(2015)蛟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董秋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蛟行初字第31号原告:董秋,男,54岁。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德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负责人:朴重基,主任。原告董秋诉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亮,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朴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废弃空闲校舍以72,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到蛟河市房屋产权处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变更到原告名下。200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因转让校舍时原告资金紧张,遂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以分期方式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转让款,待房款付清后第三人将该房产执照返还给原告。原告购得该房屋后,随即进行石材加工销售经营。2007年2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并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原告的房照送至被告处,并在原告的房产执照上标记“此照收回作废,补发原来学校房照”的字样。并于当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重新办理房产执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该房产执照。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存根蛟农执0603字第137号存量房产权档案一份。2、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号存量房产权档案一份。3、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乡村房屋买卖审查登记表一份。以上1-3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第三人房屋产权。4、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存量房产权档案产权人为原告证明一份。5、董秋房产执照(编号为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一份。6、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存量房产权档案产权人为第三人证明一份。以上4-6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照的程序违法。7、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具体加工销售及投资情况。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现在已不是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而是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被告已无职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变更手续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蛟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2、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城管所提供的乡村房屋买卖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2004年1月13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私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没有村委会公章。3、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东光村委会关于恢复东光村小学校产权的申请一份,证明2006年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违规办理的房产执照。4、吉林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东光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光村学校房屋的自然状况,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与原村主任金昌仪违规办理的手续。5、金昌仪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金昌仪在为原告办理学校房屋过户手续时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东光村村委会签字。6、蛟河市天岗镇东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董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关系不成立,该房至今为止仍然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7、金吉在、石东奎、朴重基、金兴瑞、洪尚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变更自己名下是金昌仪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会。第三人述称,2004年1月东光村村委会将废弃校舍租赁给原告办石材加工厂,校舍如何变更到原告名下,东光村村委会不清楚。2007年我到被告处办事听说校舍以变更到原告名下,我说该校舍是集体的,此校舍一直是租赁给原告的,现被告将此房变更到原告名下程序违法,当日经被告调查将此校舍又变更到东光村村委会名下。第三人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中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该房屋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不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房证的取得不合法,被告颁发此证的行为违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昌仪作为该村的村主任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村委会签署本协议,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能依据单方申请的行为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出具的该份说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互相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本案第三人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因该证据系个人之间形成的书证且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5、7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产权已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程序违法。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通过正规手续撤销原告房产执照,为第三人重新补发了房产执照行为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签订协议有附加条件,原告如未履行,买卖关系不成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产权执照是合法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原东光村校舍经营秋实石业制品厂。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第三人的原校舍(砖瓦结构)395.5平方米,厂房(砖瓦结构)184平方米,共计489.5平方米,卖给原告,作价人民币10949.00元。原校舍用地564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9051.00元租赁原告作料厂,租期为30年。房款与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扣除原告预交房款7000.00元,剩余款153000元,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余款153000.00元,预交款7000.00元转为一年租金,2004年1月1日起本协议无效,双方仍执行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2004年1月13日,第三人原主任金昌仪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当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2007年2月2日,被告将其为原告颁发的蛟农执0604字第137号房产执照原件收回,并在房产执照上注明“此照收回作废补发原来学校房照”,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重新颁发了吉房权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重新办理房产执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房产执照。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董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2014)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吉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将颁发给原告的房产执照收回并重新为第三人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自行纠错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权镇字第06-D04-9J00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英爱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