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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部县翔宇实验小学与被起诉人王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翔宇实验小学,王馨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民初384号起诉人南部县翔宇实验小学。住所地:南部县城金牛街**号。法定代表人满小春,董事长。被起诉人王馨,女,生于199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2016年1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9月1日,被起诉人应聘到起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教师聘任合同书》。因被起诉人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起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该委裁决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以及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起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充市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12个月的总额为15000元,起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的金额是4400元,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南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部县翔宇实验小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