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碰娘与刘茂奇、周学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碰娘,刘茂奇,周学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689号原告杨碰娘,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星平、黎建新,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周学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翠竹新村南区。委托代理人廖锦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学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杨碰娘与被告刘茂奇、周学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林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碰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黎建新,被告周学旺的委托代理人廖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碰娘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茂奇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茂奇合作无锡旅游业务,被告刘茂奇负责款项的收回,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学旺索赔。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茂奇未按约支付旅游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刘茂奇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180000元,并承诺分48个月将本金和利息还清;若拖欠超过30日,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思明法院管辖。欠款确认书签署后,被告刘茂奇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1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学旺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每月利率1.39%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3753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8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奇未作答辩。被告周学旺辩称,被告周学旺没有为原告与被告刘茂奇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提供担保。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欠款确认书、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刘茂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学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情况。被告周学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书已经作废,原告与被告刘茂奇又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周学旺已没有为第二份合作协议提供担保。被告周学旺提交证明、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周学旺没有为第二份合作协议提供担保等相关情况。原告对被告周学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已失效,被告周学旺仍然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茂奇未对原告和被告周学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碰娘曾与被告刘茂奇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无锡旅游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等,还约定合作期间,若被告刘茂奇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又无力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学旺索赔一切损失。被告周学旺以被告刘茂奇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合作协议签字。2014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刘茂奇签署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截至2014年4月3日之前刘茂奇向杨碰娘所打的所有欠条皆已作废,所签协议合同终止失去原有法律效应”。2014年5月1日,被告刘茂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日共欠原告180000元,并承诺分48个月,每月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625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若超过30日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因刘茂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刘茂奇承担;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被告周学旺提供的证明、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茂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杨碰娘主张被告刘茂奇欠款180000元等,并提供了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刘茂奇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茂奇未依约偿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刘茂奇提前还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刘茂奇归还欠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学旺应与被告刘茂奇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学旺应对本案讼争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学旺应与被告刘茂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碰娘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39%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茂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碰娘律师费15800元;三、驳回原告杨碰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刘茂奇负担。被告刘茂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林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