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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桃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汪某某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上午10点半左右,因刘某某跟她说好他家幼儿去金塘村幼儿园上学,故她在临近开学之际,前往刘某某家做家访;她来到刘某某家,看到被告丈夫站在刘某某家门口,被告在房内与刘某某交谈,并看到被告往刘某某手中塞了一个红包;被告看到她进来以后,随即对她说:“易老师,你来了啊,你和我来下外面,我和你商量点事情。”于是她跟被告走到外面,刚到门口,被告打了她一拳,并扯着她头发,对她拳打脚踢,她出于防卫,一边呼喊一边反抗,被告丈夫假装拉架却帮被告的忙,混乱之中她的金链条和耳环也遭他人黑手,她被打伤后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错位、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已造成轻微伤,用去医药费4000多元,事后被告拒绝派出所、综治办的调解,未对她进行赔偿,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966元、误工费2332.26元、护理费2332.2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赔偿及后期治疗费2000元、金手链7748元、耳环12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006.52元。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她在学生家长刘某某家进行家访,并通知该学生于正月十二日开学(该学生已在她园就读三学期),原告为争夺生源,看见她去了刘某某家,随即赶到刘家,原告并不是去家访,而是去找她生事,她见状走出刘家回避,原告手握雨伞对着她的头部猛打,雨伞刺中她的左眼,双方在争吵中,原告因脚穿高跟鞋,一脚踏空自己摔翻了,原告摔倒起来以后,拿砖头砸她,拿菜刀砍她,并想拿开水烫她,但被别人扯开,因她伤势严重,她丈夫将其送往医院,派出所已将此案调查清楚,因原告的理由不充足而导致调解未果;她没有拿原告的金器,且她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她对原告的受伤不负任何责任,因原告前往刘某某家将她致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她住院医药费1700元、中药费1800元、误工费6089.79元、护理费6089.79元、营养费141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合计39299.58元。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辩称:她确实系被告喊出去的,但被告所述的她用雨伞致伤其左眼不属实,并且是被告致其摔倒,不是她自己摔倒,她并没有拿菜刀、开水致伤被告,只是发生打架后,口头上骂被告,她住院后转院是合情合理的,她不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住院是虚假的,且被告用药与其病情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均系幼儿园园长,2015年2月25日上午,汪某某在刘某某家(刘某某系汪某甲的姥姥)就汪某甲就读幼儿园的事情与刘某某进行交谈,随后不久,易某某亦前往刘某某家,汪某某见易某某到来,便相约易某某到屋外说话,两人在屋外交谈期间,因幼儿园招生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相互撕打,后被他人拉开;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易某某伤后前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2月27日转往桃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痹症,西医诊断:1脑震荡2颈椎错位3软组织挫伤4寰区关节半脱位?并医嘱注意休息重营养;易某某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769.84元,易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汪某某伤后亦前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19.57元;2015年12月15日,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向汪某某补开一张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汪某某诊断为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17天出院,建议休息一月,服中药治疗;双方纠纷经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与桃江县马迹塘镇综治办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易某某与汪某某均系幼师,但对各自的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误工费参照教育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72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易某某、汪某某均在此次纠纷中动手,双方的互殴行为均导致对方遭受不同程度的受伤,易某某、汪某某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易某某、汪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幼儿园招生竞争问题所造成的,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具有过错,但易某某、汪某某对纠纷时由谁先动手、谁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各执一词,且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纠纷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易某某、汪某某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划分为5:5;易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2202.69元(17天129.57元/天),护理费1174.19元(17天69.07元/天),鉴定费200元,对于易某某营养费的认定,应结合其实际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综合评判,虽易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有重营养的医嘱,但其伤情,尚不足以达到需要营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易某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易某某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而易某某转院治疗用去相应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需后续治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金首饰的损失,故本院对易某某要求汪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金首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易某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易某某的损失为9056.72元,汪某某应承担赔偿易某某的损失为4528.36元(9056.72元50%);汪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295.7元(10天129.57元/天),护理费690.7元(10天69.07元/天),因汪某某在本地就医,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汪某某所要求的中药费1800元,汪某某所提交的中药单不是正规的处方单,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药花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汪某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汪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但易某某提出异议,此证明系汪某某出院后几个月才出具,且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休息一月,结合汪某某面部挫伤的实际伤情,本院对汪某某出院后休息一月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认定为10天;对于汪某某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汪某某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汪某某的损失为4105.94元,易某某应承担赔偿汪某某的损失为2052.97元(4105.94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汪某某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28.36元;二、易某某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2.97元;三、驳回易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汪某某赔偿易某某现金247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易某某负担151元,由汪某某负担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易某某负担20元,由汪某某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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