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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管洋根与应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洋根,应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管洋根。被告应再明。原告管洋根与被告应再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应再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应再明向原告管洋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后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管洋根与被告应再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再明尚欠原告管洋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管洋根要求被告应再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再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洋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应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