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诉晏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晏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刘水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美芳,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派出所向群居委会月塘北路43号1栋1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00322204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株洲长江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