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鲁纪良与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纪良,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鲁纪良。被告:袁秀英。原告鲁纪良诉被告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跃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纪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以兄妹相称。原告四次共计借给被告12万元。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鲁纪良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为每月1600元(月利率2%)的事实及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2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及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4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及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11月26日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5月11日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以一万元为本金)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关于原告鲁纪良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12万元。其中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还款本金2万元,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4年2月22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400元(注明为利息)。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400元(注明为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之后在该份收条上标注息钱已给(2012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袁秀英向原告鲁纪良出具4份借款凭证并已偿还本金2万元及4800元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袁秀英还应向原告鲁纪良偿还借款10万元。另被告袁秀英向原告鲁纪良支付的利息4800元(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英向原告鲁纪良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跃佳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少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