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被告吕某,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3月2日领养一女吕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养女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领养一女取名吕某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并领养一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应多为孩子考虑,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双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