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刘兴明,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祥、陈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繁,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诉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陈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RJ-8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单价2600元/吨。29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RJ-PC单价为3900元/吨,之后被告发函要求从2013年4月26日起将RJ-8外加剂价格调为2500元/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615599.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599.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加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RJ-8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单价为260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荣能公司为加豪公司垫资三个月,第四个月时,加豪公司支付荣能公司第一个月的货款,逐月依次类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加豪公司未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则应向荣能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荣能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责任外,造成对方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一方违约而造成诉讼的,违约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守约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RJ-PC外加剂产品单价为3900元/吨,该协议与《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加豪公司向原告荣能公司发《调价函》一份,载明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现将RJ-8外加剂价格从2013年4月26日起调为2500元/吨。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原告共计供货31.28吨,金额共计12199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原告共计供货473.34吨,金额共计12378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共计供货39.35吨,金额共计9837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上述三份对账单合计供货1458207元,被告加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842607.26元,尚欠货款615599.74元。另查明,原告荣能公司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材料对账单、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其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8207元的货物,被告支付842607.26元,尚欠原告615599.74元,并提供了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三个月,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因原、被告在混凝土外加剂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造成诉讼的,违约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守约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5599.74元及违约金(以615599.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扬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3元,减半收取499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9762元,由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