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满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至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刘×先后三次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梦想山小区无故将被害人李×、滕×、胡×、陈×、崔×五人停放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1),灰色大众轿车(车牌号×2),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3),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4),黑色日产轿车(车牌号×5)车身划伤。经鉴定,被划伤车辆受损总价值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3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6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李×、滕×、胡×、陈×、崔×五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