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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海明与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明,黄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汪海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黄小兵,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海明诉被告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明诉称:2014年3月,我与黄小兵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5日,在同学张某某的介绍下,黄小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黄小兵均未支付借款。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黄小兵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汪海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黄小兵向其借款的事实。黄小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汪海明所举证据借条一张,因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汪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黄小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汪海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限。后因黄小兵未偿还借款,汪海明遂诉至本院,要求黄小兵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小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汪海明可随时主张黄小兵偿还借款。汪海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其要求黄小兵自2014年5月5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海明因黄小兵欠付其借款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黄小兵催告还款,故黄小兵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向汪海明支付逾期利息,汪海明要求按照月利息5%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小兵应从逾期还款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汪海明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海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代理审判员  胡娟人民陪审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慧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