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覃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本是与其姐姐谈婚论嫁,可被告花言巧语诱骗原告与其同居,原告于2007年生育小孩取名唐某乙,2013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2015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的有关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覃仁春、向小莲、周辉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有关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实施家暴,在2015年5月之前,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去了广东打工后,从5月开始没有与被告联系,在外有了第三者,同年10月回家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被告是残疾人,并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项及证2项覃仁春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对证2项内向小莲、周辉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向小莲虽是覃某某的母亲,但所证明的内容基本客观,周辉证实的内容与向小莲基本一致。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智商欠佳,被告右手腕截肢,2000年被告与原告的姐姐谈爱,2001年开始,被告花言巧语给原告打电话,被告爱上了原告与其谈爱,2002年5月原、被告便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小孩取名唐某乙,2010年11月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及小孩一直住居娘家与其父母生活,2015年4月左右,原告便外出广东打工至同年5月与被告尚有通讯联系,尔后,查无音信,同年10月原告回家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成,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未婚先孕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尚可,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