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廷栋与被告王锁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廷栋,王锁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贾廷栋,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教育局退休干部。被告王锁平,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江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腾,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廷栋与被告王锁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栋的委托代理人冯邦吉、被告王锁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廷栋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王锁平驾驶晋MM0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沿万荣县王显至贾村乡路段由东向西行至乡医院以北路段时,为避让路北侧果树枝,与由西向东我驾驶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原因。晋MM0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我因伤住院,花费巨大,被告王锁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0000元(不含被告王锁平垫付的889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责任,将赔偿款支付给我。被告王锁平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向原告垫付889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王锁平驾驶晋MM02**“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万荣县王显至贾村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乡医院以北路段时,为避让路北侧果树枝,与由西向东贾延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贾延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万荣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仅作出事故证明。被告王锁平驾照为“C1”型。晋MM02**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锁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发后,被告王锁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89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王锁平在万荣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村乡医院以北路段时,看见前侧约几十米的地方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路两边有散落的树枝,为避让路北侧果树枝,他将车开到路中间,当他向南避过路北侧的果树枝,准备向路北走的时候,与对面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救人,未及时报警。并称他车的左前侧与自行车前侧在路中间偏南接触,在出事前,用四档行驶,车速为40多迈。2015年3月8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下肢多发深静脉血栓形成;颅脑损伤;肺部感染;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脑腔隙性梗死;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该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颅脑损伤;伤口按时换药,1次/3天,2周后视伤口情况拆线;左下肢佩带支具外固定,6周内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继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术后6周、3月、6月、1年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依医嘱转往运城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颅脑损伤;高血压病2级。该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每日床上功能锻炼;患肢严禁负重;术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58817.77元,支付西安华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80元(用于3D打印股骨下段模型一个);运城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为7498.1元,门诊费为160元,自费项目收据一张317.4元(未注明具体项目),以上医疗费合计167473.2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各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一日清单、运城华康医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锁平认为医疗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并应对治疗高血压、脑腔系性梗死的费用及被告王锁平垫付的医疗费88900元,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2015年9月1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原告左膝关节屈曲大部受限,结合四肢长骨负重功能,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评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交通费共计为2625元,其中转院时救护车费用2000元,为此提供了陕西华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连号票据四本;另因治病产生交通费625元,并提供了中天公司出租车票据三张,经质证,被告王锁平认为四本车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4月13日及7月29日的二张交通费票据,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锁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王锁平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相关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九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锁平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事故责任不明确,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万荣县交警大队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王锁平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过交通条件较差的乡村道路时,没有减速慢行,且占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锁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观察路况的义务,未能及时避让对方车辆,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对其异议进行举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原告支付西安华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80元,票据虽为收据,但票据注明的内容为:3D打印股骨下段模型一个,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故该费用予以认定;运城华康医院出具的自费项目收据一张317.4元,因未注明具体收费项目,故不予认定;被告王锁平认为应扣减治疗高血压、脑腔系性梗死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救护车费用及其他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合理酌定;被告王锁平认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已达70岁高龄,误工费应酌情计至其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参照原告病历按1人计酌情计算60天;营养费应酌情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依法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67155.87元;二、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四、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五、误工费7680元(40元/天×192天);六、残疾赔偿金18498.9元(8809元/年×10年×2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09684.77元(含被告王锁平垫付的88900元)。因晋MM0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89684.77元,由被告王锁平承担70%即62779.34元,由原告承担30%即26905.43元。被告王锁平垫付的889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M0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延栋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含被告王锁平垫付的26120.66元)二、被告王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延栋62779.3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贾延栋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贾延栋承担1820元,被告王锁平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王溪竹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