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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与李兴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李兴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号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6635-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28号(御座名邸A座19-3号)。法定代表人陈贵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再红,男,1993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国,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再红、邓思德,被告李兴国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17592元、经济补偿金60858元。我公司认为,被告系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该裁决在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时,也应当从2010年开始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兴国辩称,我从2006年开始便已经在被告公司的船舶上上班。2015年,原告拖欠我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意见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到重庆市涪陵兴舟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XX号船上工作。2008年10月,XX号船更名为贵龙802号,船舶所属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仍在该船上工作。被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发放。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近一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2015年4月,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全体职工发出通知,从2015年7月1日起全体职工工资下调30%。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生活费、违法降薪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邮寄单显示收件人为原告、收件地址为原告住所地,原告拒绝签收。2015年7月23日,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后离开原告单位。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资23700元、经济补偿金71100元,共计948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17592元、经济补偿金6085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资项目的裁决不持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船员服务证、船舶签证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件、降薪通知、仲裁裁决书、交接清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告应当按照该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工作所在的船舶名称由XX变更为贵龙802,船舶所有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在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时,应当从2006年11月5日被告在XX号船舶上开始工作时起算。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为八年零八个月,加之原、被告均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858元(6762元/月×9月)。原、被告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17592元的裁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兴国2015年5月至7月工资17592元、经济补偿金60858元,共计7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贵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