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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张店区柳泉路铭人KTV508房间,因琐事与庞某乙发生争执,庞某甲持座椅、啤酒瓶殴打庞某乙时,将上前拉架的高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说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王某甲、王某乙、庞某乙、陈某的证言、和某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和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