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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F884**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大道方向沿二环路往广济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绵广路口时,遇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至车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并由其妻殷某某予以顶替为肇事驾驶员,后李某某经绵竹市仁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F884**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南京大道方向沿二环路往广济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绵广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至车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殷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病历资料,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座谈记录,接出警台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张琥当庭出示了收条3份、谅解书1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25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张琥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