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梁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焕,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焕犯盗窃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焕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梁焕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梁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焕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23时许,梁焕到北流市新芝路六里21号楼房一楼梁某的租住房内,将梁某放在该房内的手机一部及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的棕红色挎包盗走,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考虑梁焕具有累犯和坦白情节后,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梁焕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焕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王少勤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理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