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涂某、张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自家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和犯罪分子陈某某的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太湖县晋熙镇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涂某、张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太湖县晋熙镇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太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同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联合办理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太湖县法华宾馆找到余某乙及余某,在该宾馆410房间,侦查人员示意余某乙用余某的手机与张某联系购买毒品,后侦查人员在张某从黄梅购买毒品回到太湖县高速公路出口时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当日张某协助侦查人员至湖北省黄梅县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2015年5月,太湖县公安局在侦办涂某贩毒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并于同年5月29日决定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太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会同太湖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在太湖县晋熙镇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涂某、张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涂某、张某、蔡某的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涂某的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伙同蔡某在太湖县晋熙镇其住宅内吸食冰毒,太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余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该行为在本案中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故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应折抵刑期。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羁押的十五日亦应折抵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和犯罪分子陈某某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关于公安机关利用其手机联系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通过张某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证实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但张某并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敬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