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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药品营业许可证、药品合格证情况下,在其经营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塘边市场红荔路12号美宜佳内销售“每粒坚”药品。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塘边市场红荔路12号美宜佳店铺搜查出“每粒坚”两盒(共4粒,经鉴定为假药)。2015年12月1日零时25分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金碧六街8号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温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