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康某乙,康某丙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台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康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系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康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1日,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陕西省清涧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丙,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陕西省清涧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单位行贿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乙及辩护人陈永栋、被告人康某丙及辩护人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为了使西夏供热公司优先顺利支付拖欠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煤款,请托主管西夏供热公司的宁夏农垦集团经理(副经理)常某某帮忙,经康某丙、康某乙商议后由康某乙于2010年6、7月份、2012年6、7月份,2014年5、6月份先后分三次送给常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乙及辩护人陈永栋、被告人康某丙及辩护人王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某乙代表公司行贿是为了讨回其公司给西夏供热公司垫付的巨额煤款,主观恶性不大,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2.西夏供热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债权人极端不负责任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3.被告人康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常某某行贿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康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康某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康某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让宁夏西夏供热公司优先支付拖欠其公司的煤款,经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乙商议,由康某乙请托主管西夏供热公司的宁夏农垦集团经理(副经理)常某某帮忙,2010年6、7月份在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常某某20万元现金;2012年6、7月份,在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常某某20万元现金;2014年5、6月份,在艾依水郡小区楼下送给常某某100万元现金。同时查明,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经营范围为煤炭、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乙生于1970年12月21日、康某丙生于1967年6月20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垦政干发(2009)3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政干发(2014)13号《关于常某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14)51号《关于王某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常某某2009年至2014年先后任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宁夏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副书记、总经理。4.2009-2010年煤炭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2011年采暖原煤定购合同及原煤供应补充协议、西夏供热公司2011-2012年原煤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西夏供热公司2012-2013年原煤采购合同,证实2009年至2012年康某乙代表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夏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原煤供应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5.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4001040000764交易明细报表,证实西夏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40万、12月23-24日支付35万,2010年1月14日支付10万、11月24日支付43.95万、12月6日支付30万、12月13日支付80万、12月22日支付50万,2011年1月10日支付20万元煤款给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6.宁夏西夏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帐款清查明细表(2014年12月31日),证实宁夏西夏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先后支付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煤款,且尚欠应付款项18561422.62元。7.借条三张,证实被告人康某乙2014年7月28日借吴某某现金100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16日借康某丁现金480万元,月息1.5分;2014年12月21日借康某戊现金400万元,月息2分。8.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常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说明》、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康某乙、康某丙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在自治区纪委审查期间主动自首,并交代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康某丙在海原人民检察院对康某乙涉嫌行贿罪侦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和康某乙商量,为要回西夏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的煤款,由康某乙先后三次给常某某送140万元现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康某乙到我办公室找我,希望我能尽快把煤款拨付西夏供热公司,并让西夏供热公司尽快给他付款,我答复尽快解决,他把一个手提袋放在我办公桌下面走了,我打开手提袋里面装着20万元现金。2012年6、7月份,康某乙到我办公室,说西夏供热公司欠他的煤款越来越多,希望我给他拨点煤款,并将一个茶叶盒子放到我办公桌下面,我说我会催供热公司尽快收供热费给他支付煤款,再通过其他渠道给他想办法解决,他走后,我打开盒子,里面装着20万元现金。2014年5、6月份,康某乙打电话约我见面,在我家楼下,他从车上搬下一箱酒放到我车库内,第二天我打开箱子一看里面装着100万元现金,我打电话给康某乙说煤款的事情我一直在办,让他把钱拿回去,他一直没有拿走。西夏供热公司是农垦集团的下属单位,我分管农垦集团财务工作,康某乙分三次送给我140万元,都是想让我尽快给他拨付西夏供热公司欠他煤款,解决煤款拖欠问题;我收受康某乙的钱后,我先后给供热公司两任经理董某某和沈某某都说过,让他们尽快给康某乙支付煤款,西夏供热公司也给康某乙解决了一部分煤款,后来沈某某还提出用供热公司现有资产折价抵顶欠康某乙的煤款,这个方案2014年9、10月办公会议原则上通过,康某乙当时也同意,最终是否实施我不清楚。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西夏供热有限公司是宁夏农垦集团下属西夏实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在我担任西夏实业公司董事长期间,西夏供热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长期拖欠供煤商的煤款,拖欠最多的是康某乙的煤款。当时农垦局副局长、农垦集团副总经理常某某就给解决拖欠康某乙煤款问题给我说过两次,让我给康某乙优先解决一下煤款。后来西夏供热公司陆续给康某乙支付了一部分煤款,但因为拖欠资金太大。无力全额支付。2013年我调离西夏实业公司时,西夏供热公司累积欠康某乙煤款约1800万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我丈夫康某丙以我名义注册成立了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因为我是家庭妇女,不识字,公司由我丈夫管理。4.证人康某丁证言,证实康某乙在康某丙的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里跑业务。2010年他向我借了18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说是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用做生意上的周转资金。5.证人康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康某乙向其借200万做煤炭生意,到2014年连本带息一共欠400万元。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康某乙向其借100万元用于给西夏供热公司供煤周转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副经理。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嫂子王某甲,经营范围主要是煤炭,由我堂哥康某丙负责管理。公司成立后康某丙让我去银川发展业务。2009至2013年,公司给西夏供热公司供煤,但西夏供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公司结算煤款。2010年上半年,我打听到西夏供热公司是宁夏农垦集团的下属公司,农垦集团先向西夏供热公司拨款后,供热公司才能支付我煤款,而宁夏农垦集团主管财务的领导是常某某。为了尽快要到煤款,2010年夏天(在给常某某第一次送钱前),我打电话给康某丙说想给供热公司主管单位农垦集团的领导送点钱活动一下,康某丙说公司账户上没钱,让我看着办。我到常某某办公室对他说西夏供热公司欠我很多煤款,希望他给供热公司拨款,让供热公司尽快支付我煤款,并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他办公桌下面,他答应尽快给我解决煤款支付问题。送给常某某的这20万是我借别人的钱。到2012年供热公司欠我公司的煤款越来越多,我给康某丙说可能是常某某嫌送的钱太少,康某丙让我看着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借了20万元高利贷,将钱装在一个茶叶盒子去常某某办公室找他,我说供热公司欠我的煤款越来越多,我的贷款压力越来越大,希望他帮忙给我支付点煤款,常某某说他会想办法的,我将装钱的盒子放在他办公桌下面走了。送完钱之后,我打电话向康某丙汇报了此事,康某丙说那就再等等。2014年6、7月份,西夏供热公司解散了,我给康某丙电话汇报说西夏供热公司欠公司的1850万元的煤款可能要泡汤,康某丙让我想尽一切办法把钱要回来。我到常某某办公室希望他能尽快支付我煤款,他说供热公司欠我的钱太多,恐怕不好一次性解决,我认为他嫌我送的钱少了,就说还给他准备了礼物。第二天,我开车到艾伊水郡小区常某某家楼下,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酒箱子从我车上拿下来放在他家车库。过了几天,常某某打电话让我把钱拿回去,我委婉的拒绝了。这100万元是我借的高利贷。2.被告人康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我以妻子王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生意。公司成立后,我让公司员工康某乙去银川发展业务,康某乙在银川以公司名义取得了宁夏西夏供热公司煤炭供应权,2009至2013年一直给西夏供热公司供煤。2010年具体时间我忘了,康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西夏供热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煤款,为了把煤款要回,他想给主管领导送钱,我说公司帐上没钱,让他自己先想办法。送完钱之后,康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他给农垦局副局长常某某送了20万,常某某答应给解决问题。2012年西夏供热公司欠我公司煤款越来越多,我打电话问康某乙,康某乙说可能是常某某嫌钱少,不行再给送点,我让他自己想办法送。送完钱之后,康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又送了20万。2014年,康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西夏供热公司解散了,累计欠我公司煤款1800多万,我让康某乙想尽一切办法把钱要回来。过了一段时间,康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常某某答应给我公司一次性解决1800多万元煤款,但需要再给常某某表示一下,我让他想办法凑钱再给送。送完钱之后,康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他给常某某送了100万。我是奥林商贸公司负责人,涉及公司重大事项,康某乙必须向我汇报,征得我同意和授权。他送给常某某的140万元钱是代表公司,是为了给公司要钱。送给常某某的140万元,康某乙说是找别人借的高利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康某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单位行贿行为,应按单位行贿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单位行贿过程,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共同商议,并由康某乙具体实施,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系初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乙辩护人关于单位行贿未损害国家利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丙辩护人关于康某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的犯罪事实、单位行贿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奥林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康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康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