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洪生贵与李得兴、李进新、李春华、王平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生贵,李得兴,李进新,李春华,王平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生贵。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兴。委托代理人唐天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万。上诉人洪生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得兴、李进新、李春华、王平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重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洪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与被上诉人李进新、李春华、王平万、李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进新、李春华合伙在大界源山头砍伐了一批杂木需运下山,找到洪生贵商量,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吨110元的单价包给洪生贵,将杂木运到山下指定的位置。之后洪生贵请被告王平万等人,以每天120元工钱并包吃的报酬,用马托运的方式将杂木��下山。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王平万在山上用马托运木头时,山下李得兴受雇于李坤旺正用油锯加工杂木,因受油锯声影响,马受惊,马背上掉下一简杂木,沿山坡滚下,砸到李得兴身上致李得兴受伤。李得兴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810.5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13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得兴为四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50,000元。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李得兴其他损失1、误工费138天×59.8元=8,252.4元;2、护理费51天×59.8元=3,049.8元;3、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109,242.2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70%=104,160元;②、扶养费5,136.25元,其母陈金志生于1937年1月6日,共生育4个小孩,即5,870元÷4人×5年×70%=5,136.25元,两项合计104,160+5,136.25=109,24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另外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908元。故此,李得兴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33,093.02元。另查明,李得兴受伤后,李进新、李春华支付了4,000元、王平万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李得兴。原审认为:本案李得兴受雇于李坤旺加工杂木而受到雇佣关系之外的王平万的损害,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得兴可以请求致害人王平万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李坤旺承担赔偿责任,李得兴选择了致害人王平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李进新和李春华合伙在大界源山头砍伐杂木,因而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李进新、李春华以每吨110元的单价包洪生贵将杂木运到山下他们指定位置,因而李进新、李春华与洪生贵之间是承揽关系;洪生贵以每天120元并包吃为报酬给王平万,请王平万为其用马将杂木运下山,因而洪生贵与王平万之间是劳务关系,洪生贵是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王平万是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二、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承担的责任:王平万在用马托运杂木过程中,因马受惊致马背上的杂木滚下山,将在山下加工杂木的李得兴砸伤,给李得兴身体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洪生贵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平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李进新、李春华明知洪生贵用马托运杂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选用其为自己从山上托运杂木下���,且对堆放杂木地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装置,在指示和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式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进新、李春华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进新、李春华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李得兴明知出上有人用马在托运杂木,自己在山下用油锯加工杂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法院确认:李得兴应承担35%的责任;李进新、李春华应连带承担20%的责任;洪生贵���承担45%的责任。李得兴诉请提出要求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经查证,其父亲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费用,不属于赔偿对象,对李得兴请求其父亲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其母陈金志生于1937年1月6日,共生育4个小孩,自身无生活来源,属扶养赔偿对象,对这一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即5,870元÷4人×5年×70%=5,136.25元;在庭审中李得兴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其要求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李得兴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233,093.02元,而李得兴诉请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故法院支持230,000元,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李进新、李春华承担230,000×20%=46,000元;洪生贵承担230,000×45%=103,500元。庭审中王平万提出返还他为李得兴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因本案是王平���所造成的,王平万为李得兴垫付了极少部分医药费是情理之中的事,并且未提起反诉,因此,对王平万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李进新、李春华连带赔偿李得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6,000元(含已付的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由洪生贵赔偿李得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3,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李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洪生贵不服,以“原审原告与雇主李坤旺对本案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进新、李春华是本案合伙生意的老板,也是直接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伤残评定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针对上诉,被上诉人李得兴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残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原审判决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平万答���称:其在赶马过错中每个操作程序都是正确的,其具有十几年的赶马经验,在本案中也没有重大过错,是油锯声突然响起使得马受惊了,而且栏杆被拆除了。被上诉人李进新、李春华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洪生贵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郑雨旺、李和仔的证言,拟证明洪生贵不是包工头。李得兴质证称,不认识这两个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李进新、李春华质证称:不认识郑雨旺,只认识李和仔,他们两人做事怎么分工钱的不清楚。王平万质证称:认识两个证人,是一起做事的,但是出事时郑雨旺没有去,工钱都是一起平等分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两名证人非李进新、李春华雇请,其证言也没有否认受洪生贵雇请运送杂木的事实,不能证明洪生贵与王平万不是雇��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当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及是否应对受害人李得兴的伤势作重新鉴定。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进新和李春华是合伙关系,李进新、李春华与洪生贵之间是承揽关系,洪生贵与王平万之间是劳务关系,李坤旺与李得兴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王平万在用马托运杂木过程中,因马受惊致马背上的杂木滚下山,将在山下加工杂木的李得兴砸伤,给李得兴身体造成了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洪生贵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李进新、李春华明知洪生贵用马托运杂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选用其为自己从山上托运杂木下山,且对堆放杂木地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装置,在指示和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李进新、李春华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得兴明知山上有人用马在托运杂木,自己在山下用油锯加工杂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确认李得兴应承担45%的责任,李进新、李春华应连带承担20%的责任,洪生贵应承担35%的责任。上诉人洪生贵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对其责任分配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洪生贵提出雇主李坤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坤旺与受害人李得兴是劳务关系,李得兴可另行向李坤旺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洪生贵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李得兴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对李得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说明理由,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重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重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洪生贵赔偿李得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80,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洪生贵负担1,550元,由被上诉人李进新、李春华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