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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永芹、王连富与周宝旗、梅河口市青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芹,王连富,周宝旗,梅河口市青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王永芹,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宝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青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尧,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芹、王连富诉被告周宝旗、梅河口市青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蓝蔬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芹,原告王永芹、王连富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姝,被告周宝旗,被告青蓝蔬菜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芹、王连富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末,我二人在青蓝蔬菜打工,青蓝蔬菜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8683元未给付。周宝旗是青蓝蔬菜的前任经理,他给我出具了工资欠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周宝旗、青蓝蔬菜给付拖欠的工资8683元。周宝旗辩称:拖欠的工资数额属实,但该笔工资不应由我支付,与我无关。2014年12月,我、张尧及现任的胡经理一起商讨了方案,青蓝蔬菜的经理张尧承诺给他们开工资。青蓝蔬菜辩称:我社与周宝旗之间有大棚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以后,青蓝蔬菜种植基地承包给周宝旗,自周宝旗承包后产生的所有债务由周宝旗负责偿还。我社已将2014年3月份之前拖欠王永芹的工资全部付清,现王永芹、王连富主张的工资都是周宝旗在承包青蓝蔬菜期间拖欠的工资,因此该笔工资款应由周宝旗负责支付,与青蓝蔬菜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劳动报酬案件主要是指拖欠劳动报酬和克扣劳动报酬,但本案中,王永芹、王连富以周宝琦(旗)出具的欠据及记工单起诉,要求周宝旗、青蓝蔬菜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周宝旗主张欠付王永芹、王连富的工资与其无关,青蓝蔬菜主张欠付王永芹、王连富工资的给付主体应是周宝旗,且周宝旗出具的欠条没有青蓝蔬菜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责任主体存在争议,本案不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王永芹、王连富与青蓝蔬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青蓝蔬菜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王永芹、王连富应当按照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芹、王连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审 判 员  李玉泽审 判 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