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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韦奕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韦奕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404。法定代表人杨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奕樑,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洪苗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奕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苗和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春红、上诉人洪苗和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令、被上诉人韦奕樑之委托代理人杨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奕樑一审诉称:2013年,韦奕樑向洪苗和顺公司位于北京市复地首府的×房屋供应了价值750000元的石材,洪苗和顺公司先后向韦奕樑支付了530000元的石材款,还欠220000元整。2014年4月5日,韦奕樑与洪苗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红就欠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款在洪苗和顺公司负责人员李继银对工程签字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在2014年4月15日,洪苗和顺公司负责人员李×也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韦奕樑要求洪苗和顺公司结清余款190000元,洪苗和顺公司至今未付清。扣除未交付的炉芯的价款,韦奕樑现要求洪苗和顺公司给付货款183000元。故韦奕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苗和顺公司支付货款1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苗和顺公司一审辩称:洪苗和顺公司不同意韦奕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尚欠总货款确实是190000元,但是工程尚未结束,所以洪苗和顺公司不应该全额支付尚欠190000元,洪苗和顺公司认为应先测算,再决定支付韦奕樑货款数额,可以部分支付。韦奕樑没有做结晶,应该扣减45300多元;壁炉没有做完,因此整体的费用36000元也应该扣除。整改通知中的项目韦奕樑没有做完,因此洪苗和顺公司只同意向韦奕樑支付70000元或者80000元货款。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洪苗和顺公司(甲方)与韦奕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定,就复地首府×室石材总价为750000元,已付530000元,还欠220000元;乙方本月8号进场施工,到5月5号完工;付款方式:甲方12号需付30000元给乙方,15天内乙方工程材料到现场安装好后时再付100000元,余款等工程结束(以甲方李继银签字为准)时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洪苗和顺公司于4月13日向韦奕樑支付了30000元。韦奕樑向洪苗和顺公司供应了约定的石材,并向洪苗和顺公司发出《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备注等,注:材料出材率为70%,以上价格不含税金;金额总合计903980元。同年4月15日,李×在韦奕樑提供的《复地首府A6-4-301室石材结算单》上手书:“打磨完毕已认可”、“验收合格”。洪苗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红亦在该结算单上手书:此报价甲方确认总价为750000元,已付工程款530000元,余款有协议书说明付款;2014.5.5。洪苗和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190000元。故韦奕樑诉至一审法院。另查,一审庭审中,洪苗和顺公司明确涉案房屋整体已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现洪苗和顺公司主张价值7000元的壁炉炉芯尚未交付安装,韦奕樑认可壁炉炉芯未交付安装,同意从190000元货款中扣除7000元炉芯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韦奕樑与洪苗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韦奕樑交付约定的产品后,洪苗和顺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洪苗和顺公司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壁炉炉芯尚未交付,韦奕樑同意按洪苗和顺公司主张的炉芯价值对货款进行扣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洪苗和顺公司的壁炉没有做完而扣除整体费用36000元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洪苗和顺公司所称韦奕樑没有做结晶,韦奕樑未按洪苗和顺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而要求扣减货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韦奕樑对此亦不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韦奕樑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洪苗和顺公司给付已完工部分货款183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韦奕樑货款十八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洪苗和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就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未认定韦奕樑应以行业标准及惯例向洪苗和顺公司履行相关义务。韦奕樑需要依据合同安装价值36000元的整体壁炉,但是韦奕樑只是安装了炉芯,在所拍的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需要安装的整个壁炉,韦奕樑对炉芯在内的整个壁炉以及对45300元的工程结晶项目都没施工。同时韦奕樑所作的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洪苗和顺公司多次向韦奕樑发出整改通知,但韦奕樑置之不理。涉案工程现在也未完工,洪苗和顺公司还没有来得及做测算,所以无法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韦奕樑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很大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实,这些事实都是作为整个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按照行业标准与惯例是应该韦奕樑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忽略了行业惯例,对以上事实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就洪苗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不足,致使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不清。李×虽然在《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打磨完毕已认可”,但只是对石材打磨完毕的认可,不是对整个工程完毕的认可,石材打磨完毕只是整个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并不意味着整个工程施工完毕。韦奕樑没有按照行业标准与惯例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影响案件的判决。3、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资格进行认定,致使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洪苗和顺公司的诉讼主体作出客观认定。在《协议书》中,甲方是洪苗和顺公司,但右下方的签字是杨春红,并未有洪苗和顺公司的公章,而杨春红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这两方的签字是互相矛盾的。但一审法院将洪苗和顺公司作为被告,这个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对韦奕樑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上签字的是“韦奕良”,但是在《协议书》中乙方的签字是“韦奕樑”,这是两个人所署名,韦奕樑并非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59条判决洪苗和顺公司给付韦奕樑183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韦奕樑提供了石材进行施工,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施工的工程质量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韦奕樑应遵从义务。结晶作为整个工程的最后一道程序,韦奕樑就没有去施工,韦奕樑一审只承认做了炉芯,实际上其应当对包括整个炉芯在内的壁炉都要去施工,否则有违行业惯例,会影响工程整体质量。另外,就洪苗和顺公司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韦奕樑置若罔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韦奕樑对整个工程并没有完工,而且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按照行业惯例,韦奕樑应当向洪苗和顺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59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韦奕樑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洪苗和顺公司上诉称韦奕樑对炉芯在内的整个壁炉以及对45300元的工程结晶项目都没施工。对此,韦奕樑一审中曾认可壁炉炉芯未交付安装同意扣减相关费用,但不认同其他项目存在未完工之情形,而洪苗和顺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未完工之情形,结合《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上洪苗和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洪苗和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洪苗和顺公司上诉又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洪苗和顺公司向韦奕樑发出整改通知,但该份整改通知韦奕樑并未曾签字确认,而涉案工程又已交付业主使用,洪苗和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洪苗和顺公司上诉又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洪苗和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杨春红在涉案《协议书》与《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上签字,但杨春红系洪苗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杨春红系以其个人事务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文件,故对洪苗和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韦奕樑依据《复地首府×室石材结算单》及《协议书》向洪苗和顺公司主张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并扣减相关未完工项目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北京洪苗和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