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增敬与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敬,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张增敬。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柱发。原告张增敬与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敬及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敬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经营工作的需要与原告张增敬签订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增敬提供相应车辆为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运建筑装修垃圾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单价为120元/车,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运输费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张增敬按照合同履行清运工作,共计运输1872车,运输费合计224640元。期间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转账支付原告张增敬运输费110000元,尚欠114640元运输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14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柱发系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甲方)与金柱发(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昆山金鹰国际公馆住宅、街区的建筑装修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房、临时垃圾点等区域)进行清运,清运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服务期限为一年,清运建筑装修垃圾车承载量为1.5吨,价格为165元/车,每季度凭《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单》结算一次,乙方提供合法票据,凭甲方与乙方留存的《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单》核对一致后以转账方式结算清运费;后案外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金柱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建筑垃圾清运外包服务评估、考核的内容,案外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代表为吴燕。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增敬(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基本参照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金柱发签订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内容制作),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昆山金鹰国际公馆住宅、街区的建筑装修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房、临时垃圾点等区域)进行清运,清运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服务期限为一年,清运建筑装修垃圾为承载量1.5吨位车辆,价格按120元/车,每月乙方凭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所出具的《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单》结算一次,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票据及发票,由甲方与金鹰物业共同核对一致后以转账方式结算清运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金鹰国际公馆住宅、街区的建筑装修垃圾实际由原告张增敬负责清运,案外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根据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单制作建筑垃圾清运明细统计审核表,经统计审核:张增敬2015年第1季度共计清运建筑装修垃圾车数345车,2015年第2季度共计清运建筑装修垃圾车数为1133车,2015年第3季度共计清运建筑装修垃圾车数为394车。原告张增敬庭审中陈述: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已支付原告张增敬清运费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增敬提交的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建筑垃圾清运明细统计审核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销方名称为金柱发的发票联,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张增敬提交的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建筑垃圾清运明细统计审核表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并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张增敬清运昆山金鹰国际公馆住宅、街区的建筑装修垃圾的总车数1872车的事实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20元/车,计算得出原告的清运建筑装修垃圾的运输费合计224640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运输费11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输费为114640元。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运输费1146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增敬运输费114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张增敬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