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向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向春,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3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向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魏向春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金某。魏向春谎称自己是中国建设(沈阳)第六工程局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负责人,与西丰辉山乳业基地有合作,在西丰县承包几千亩土地,在银行有2500万元存款被冻结。魏向春获得金某信任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以各种理由先后十余次骗取金某共计人民币1161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2月,被告人魏向春谎称辉山乳业用西丰县房木镇幽雅村的几千亩土地给其抵债,以把土地租给张某某、王某为由,骗取张某某租金人民币16000元,骗取王某租金人民币1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魏向春在西丰县西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证人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张某某、王某陈述;被告人魏向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向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向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被告人魏向春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金某。魏向春谎称自己是中国建设(沈阳)第六工程局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负责人,自己有辽宁馨恺地产集团(西丰农业联合基地)分公司,要让金某在其公司工作;谎称其与西丰辉山乳业基地有合作,在西丰县承包几千亩土地;谎称其在银行有2500万元存款被冻结。魏向春获得金某信任后,15次骗取金某共计人民币1161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具体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在西丰县农业银行附近骗取金某20000元。(2)2014年9至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收割承包地给工人开资为由,在西丰县东方红小学附近骗取金某3000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省领导来西丰县帮其解除冻结存款,要在西丰宾馆开个房间为由,让金某去西丰宾馆给其开个房间的方式骗取金某600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其被警察监视,不能办理解除冻结存款,要给警察钱打点为由,在西丰县人民政府广场骗取金某5000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在西丰宾馆西侧路边骗取金某5000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在土特产酒店一楼骗取金某5000元。(7)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收割承包地用钱为由,骗取金某30000元。其中,在西丰天柱服饰广场骗取10000元;在西丰镇内铁岭银行附近骗取20000元。(8)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收割承包地用钱为由,在西丰县农业银行附近骗取金某6000元。(9)2014年10月的一天,魏向春以要承包粮库用钱为由,在西丰县水岸人家小区门口骗取金某5000元。(10)2014年11月的一天,魏向春以要买一些收粮设备用钱为由,在西丰宾馆一楼骗取金某11000元。(11)2014年11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外甥女在辽源住院用钱为由,让金某向其银行卡汇款的方式骗取金某8000元。(12)2014年12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在铁岭市铁源大酒店骗取金某10000元。(13)2014年12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在铁岭市汉庭酒店骗取金某5000元。(14)2015年5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办理解除冻结存款用钱为由,让金某向其银行卡汇款的方式骗取金某2000元。(15)2015年7月的一天,魏向春以帮助提高金某孩子高考体育成绩,要请人吃饭为由,让金某向其银行卡汇款的方式骗取金某500元。2、被告人魏向春谎称辉山乳业用西丰县房木镇幽雅村的几千亩土地给其抵债,以把土地租给王某为由骗取王某租金,王某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两天分四次向魏向春汇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魏向春谎称辉山乳业用西丰县房木镇幽雅村的几千亩土地给其抵债,以把土地租给张某某为由骗取张某某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向魏向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给魏向春现金1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魏向春诈骗17起,骗取人民币1441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魏向春在西丰县西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金某某关于被害人金某向其借款的时间、经过、数额的证言;关于金某将借款借给被告人魏向春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关于辉山乳业在西丰县所有的土地都没有对外承包过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魏向春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0元的时间、经过的证言;证人叶某某关于被告人魏向春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6000元的时间、经过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王某、张某某关于被被告人魏向春骗取人民币的时间、经过及数额的陈述;被告人魏向春关于骗取被害人金某、王某、张某某人民币的时间、经过及数额的供述;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合同;汇款收据;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向春非法所获赃款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魏向春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向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向春赃款人民币1441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