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方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45号罪犯方勇,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方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4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1年12月间,郝小兵、黄落连等人在鞍山市预谋由郝联系毒品卖家,合伙出资购买毒品贩卖。在广东省陆丰县阿天处购得2公斤冰毒,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因郝仅带14万元,便让黄筹集24万元,因黄未及时将钱送到,郝购买470克冰毒。此间,黄和陈新群坐火车、方勇和印宝发驾驶租赁轿车到达广州市,黄让方、印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候,其与陈携带24万元联系阿天交易,并指使陈带领阿天将郝预定的剩余700余克冰毒送至方、印租赁的轿车上,因不同意印开车拉方、陈携带毒品去往福建方向,印下车离开。因方租赁的轿车到期,方便联系刘登桂借车,并将黄、印之间因贩卖、运输毒品产生矛盾的过程告知刘,刘表示可以驾车送黄等人到东北。到达海城市后,黄联系郝销售冰毒未果,遂欲将毒品贩卖至长春市。2012年1月2日6时许,当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富峰镇入城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车内收缴冰毒721.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方勇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方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