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贺某、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唐某。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在本市东海中路12号中荣大厦经营贺贺有铭车行,因展厅门前公共绿化带树木遮挡门面,遂预谋将其损毁。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雇佣其将车行门前树木锯断。同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另一男子依被告人贺某的指示,使用电锯将车行门前公共绿化带内61棵龙柏树和1棵黑松树(价值共计8630元)锯断。被告人唐某后被查获,被告人贺某于同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贺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施工图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贺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并考虑其自首、悔罪等情节,所作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