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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山。委托代理人代健民。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屯坪东六巷22号。代表人孙明凯。委托代理人贺希格。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军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春平、人民陪审员迟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健民,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希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冶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电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冶集团公司的新疆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弱电配电箱,合同金额7212217元。截止至2012年9月最后一批货供应完毕,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7705279.35元,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在十二师建管中心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再次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7705279.35元。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5905279.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二冶集团公司支付货款5905279.35元、违约金1293256.18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5905279.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当时约定的是由十二师建管中心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只出手续;货款的单价最终以十二师建管中心认定的为准。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希望电子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所属的新疆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价值7212217元的强、弱电配电箱;原告按照施工进度供货,每送货金额累计达到500000元结一次款,结款金额按90%结算;逾期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强、弱电配电箱的单价也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货款价格在实际供货总价的基础上打九折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2012年11月核对,原告共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7705279.35元货物,期间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项目部发出《往来询证函》,要求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合同货款数额5905279.35元进行审核确认,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无误。2015年6月23日,在十二师建管中心的组织下,原告与项目部就供货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7705279.60元,并出具了《对账确认单》。后因货款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由《销售合同书》、《往来询证函》、《对账确认单》、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在十二师建管中心的工程款7198535.53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代表其与原告希望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践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日。《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施工进度供货,每送货金额累计达到500000元结一次款,结款金额按90%结算”;“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货款价格在实际供货总价的基础上打九折进行结算”。据此,根据双方供货总额7705279.60元的9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二冶集团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5134751.64元,违约金应为1032085.08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5134751.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不是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134751.64元,违约金1032085.0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913元,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军保审 判 员  龙春平人民陪审员  迟 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