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5月8日期满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一租房楼下大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南区12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爱柒牌电动车(登记车主雷某、价值人民币1113元)。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北区10号大厅,盗走被害人蒲某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美雅鞋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5.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176号一楼大厅,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派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6.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前山村10号租房走道大厅,盗走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7.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新生源超市对面租房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8.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桥头5号租房一楼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菲莉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8元)。9.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10号楼下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登记车主傅某、价值人民币1213元)。10.2015年9月15日晚至16日早上期间,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前山村银鸿超市旁楼梯下,盗走被害人杜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唐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金城3号一楼走廊,盗走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唐某作案11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52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7952元欲退赔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张某2、蒲某、李某、黄某、张某1、彭某、陈某、吴某、杜某、赵某陈述、行驶证、车辆被盗抢登记、现场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司法罚没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多次作案,其中第5起系入户盗窃,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款项欲赔偿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的款项人民币7952元,退赔被害人雷遂芳、蒲志瑜、黄友情、张宪、陈付伟、傅子楚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113元、1168元、1284元、1586元、1588元、1213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王贱平、李自强、彭时平、杜源、赵礼荣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