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程国伟等与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国伟等,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程国伟等24人(名单见附表)。执行代表人程国伟。执行代表人农富敏。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立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众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众喜公司应给付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工资630517元。因众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众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众喜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众喜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众喜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众喜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众喜公司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经本院实地至被执行人众喜公司经营地调查,该公司因欠债较多,实际已停业关闭。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众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6日对邹立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众喜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2015)锡法港执字第0183号案申请参与分配众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8707.93元,此款由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按比例自行进行了统一分配,具体明细详见分配清单,各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630517元,已执行到位158707.93元,执行费8705已申请免交,尚有471809.07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通报后,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众喜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众喜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不能提供众喜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众喜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国伟、农富敏等24人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众喜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琦东执行员  谭学勤执行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惠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