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乔荣山、贺文桂等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山,贺文桂,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19号原告乔荣山。原告贺文桂。二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荣山、贺文桂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山、贺文桂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和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鸿德购物公园的12座房屋,总面积1344.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履行交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履行交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买卖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2月3、4、5号原被告签署相关房产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其实际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万元(已返还部分款项)的债务,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关于上述时间内所签订的收据也是通过倒账的形式,即原告将购房款汇入被告,被告即又转回原告处。通过这种形式可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乔荣山、贺文桂和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更名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乔荣山、贺文桂,乙方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购房金额:平均单价8181.18元每平方米,购房总价款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第二条:房屋面积及位置:面积1344.55平方米,房号分别为: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买卖房屋总面积1344.55平方米。第三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卖方必须确保将房屋钥匙交付买方,并将已租房屋租赁费交付买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并另行按日赔偿总房款的3﹪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等等,二原告乔荣山、贺文桂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同时加盖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乔荣山、贺文桂购房1344.55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购买房号为: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该收款汇入账号为:开户行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账号25×××48,收款人陈继平(公章)。2015年2月4日、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将110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25×××48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贺文桂(甲方)和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担保人南阳冠宝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三方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贺文桂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期限四个月,月息2.5分,逾期违约金为未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的2倍,同时乙方以其所有的总面积1344.5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乙方若超过期限一个月不能偿还本息、费用及违约金,抵偿给甲方的房屋依照8181.18平方米承担价格直接抵偿过户给甲方,乙方另行给甲方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及1100万元购房款收条等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11000000元如数转给被告。2015年2月4日、5日,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1000000元借款汇入原告贺文桂的个人账户。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一共借原告款项32600000元,还款25142700元,现下欠原告15600000元,并提供向原告贺文桂还款及刘得红账户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可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且该款已于2015年2月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向刘得红账户所汇入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有价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标物的实际交付时间,考虑该房屋目前为现房的状况,原告请求立即交付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履行交房义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实为借贷纠纷并非购房合同纠纷,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5年2月两次向被告的账户转入现金22000000元,而被告于2015年2月转回原告的11000000元,因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偿还2013年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故原告称2015年所转入被告的11000000元系用于购买被告被告开发的鸿德购物公园12套房屋的事实,符合常理,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荣山、贺文桂和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0****,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产权证号130101XXXX的房屋交付原告乔荣山、贺文桂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二原告乔荣山、贺文桂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