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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国民与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杨国民。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屠学中,总经理。原告杨国民与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民诉称,从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累计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工资22436元。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屠桂才出具字据一份给付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07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累计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工资22436元。被告公司会计张爱翠出具字据一份给付原告,被告公司具体负责人屠桂才在该字据上署名。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0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屠桂才署名的字据、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2012年至2014年5月份未发工资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0736元,有被告公司具体负责人屠桂才署名的字据及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所欠工人工资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桂财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民工资人民币2073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