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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洁与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金剑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彭洁,金剑萍,陈福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梓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洁,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章伟伟,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剑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陈福德,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上诉人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冠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洁、原审被告金剑萍、陈福德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的规定:深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合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冠益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广东省佛山市,但其与原告彭洁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若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法,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即本案合同签订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未超过人民币2亿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有管辖权。被告冠益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冠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冠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彭洁、原审被告金剑萍、陈福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洁诉请上诉人冠��公司、原审被告金剑萍、陈福德归还借款本息,而陈福德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根据上诉人冠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因彭洁与冠益公司、金剑萍、陈福德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若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法,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借款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的规定,深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合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冠益公司提起上诉时故意回避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而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冠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