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与银川北辰典当有限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松伟,刘云丽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闫冰,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松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现羁押于银川监狱。原审被告刘云丽,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火车站支行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冯贵耀,被上诉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原审被告吴松伟、刘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松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松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典当月费率为5%。被告吴松伟以马力光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三层17号楼6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代马力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8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9月,被告吴松伟指使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了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宁夏分公司的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30份空白机票作抵押、质押,从北辰典当行借款30万元。2007年4月17日,马力光与被告人张宁协商出售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三层17-6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61.58平方米),总售价160万元,张宁每月支付10万元房款,马力光遂将房屋产权证书、评估报告原件交由被告人张宁。被告人张宁、吴松伟协商以此证办理贷款,并由后者偿还房款及贷款。4月18日,二被告人到工行新市区支行申请贷款,因该行的贷款权限仅为40万元未果。次日,被告人张宁将房证等交给被告人吴松伟,后者便与北辰典当行联系,北辰典当行称用别人的房产证贷款,需要房屋产权人的授权书。被告吴松伟便伪造了马力光夫妇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工行新市区支行副行长刘云丽,让驻该行的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陈婧就该份授权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中马力光、张燕的签名及手印系刘云丽与被告人吴松伟所为,公证书亦系无效的文书,公证书文号是套号。之后被告人吴松伟持上述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马力光及其妻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到北辰典当行借款60万元。案发前,被告吴松伟已归还北辰典当行20.49万元”,并判决被告人吴松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出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被告人吴松伟、张宁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5日,马力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返还其房屋产权证书及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将该公证处的公章及私章交由没有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保管,该工作人员对伪造的承诺书进行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马力光没有委托吴松伟办理公证和典当,吴松伟没有取得代理权。典当借款合同是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违法作出的公证书签订的,合同上马力光签名也是吴松伟代马力光签的,故该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不是马力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约定无效。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马力光房屋产权证并驳回马力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和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2日,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吴松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诉至法院,要求吴松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9.66万元,合计129.66万元,如吴松伟不能偿还欠款,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松伟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公证损害赔偿之诉,该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诉讼,遂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兴民商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现被告吴松伟因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银川监狱服刑,涉案贷款未追回,原告认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虚假委托书、承诺书进行公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利息78万元,本息合计138万元(典当利息按月息2.3%自200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共35.88万元,典当综合费按月利率2.7%自200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共42.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松伟认可被告吴松伟于2007年4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吴松伟于2007年4月25日支付60万元借款利息0.54万元。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松伟、刘云丽共同伪造马力光、张燕的承诺书及委托书,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婧明知承诺书、委托书是伪造的仍对承诺书、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加盖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私章的套号公证书,致使被告吴松伟持上述公证书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骗取款项60万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吴松伟、刘云丽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4月25日,被告吴松伟向原告偿还的0.5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3%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月息2.7%支付典当综合费用,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松伟偿还原告的0.54万元,先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下剩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07年4月25日,被告吴松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7万元。除该部分损失外,被告吴松伟、刘云丽还应按年利率6.57%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吴松伟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8.95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婧明知委托书、承诺书是被告吴松伟、刘云丽伪造的,仍向被告吴松伟出具套号公证书,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吴松伟、刘云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辩称原告对于被告吴松伟伪造承诺书、委托书是明知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松伟、刘云丽赔偿原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9.67万元,利息损失28.9567万元,共计88.6267万元;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被告吴松伟、刘云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1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吴松伟、刘云丽负担11059元。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松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马力光、张燕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二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上诉人具有追偿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能认定为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最大限度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伟、刘云丽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知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字系伪造的,仍然进行公证,并出具加盖公证处印章和公证员私章的套号公证书。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松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原审被告吴松伟出具了马力光、张燕二人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松伟、刘云丽在上诉人工作人员面前伪造马力光、张燕的承诺书和委托书,可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是明知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松伟答辩称,无意见。原审被告刘云丽答辩称,其当时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婧叫到其办公室说明了情况,原审被告吴松伟给马力光打了电话,其和原审被告吴松伟代替马力光和张燕签字后,陈婧就出具了公证书,其他无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提交的(2008)兴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2008)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009)兴民商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典当借款合同、收条、支票存根、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典当经营许可证、(2008)兴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2008)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009)兴民商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2008)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兴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卷宗一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松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原审被告吴松伟提供了马力光、张燕二人的身份证件信息,故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关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婧明知委托书、承诺书是原审被告吴松伟、刘云丽伪造的,仍对承诺书、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加盖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私章的套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审被告吴松伟、刘云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