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培生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培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790号罪犯付培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培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55504.51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4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对罪犯付培生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付培生的考核结果,以罪犯付培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培生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零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履行民事赔偿责任55504.5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培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培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李鸿波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招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