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督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永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督168号支付令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波,职务主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恩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被申请人金永国,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金永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984年1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1984年1月1日至1987年1月1日,证明被申请人金永国于1984年1月1日在申请人下属分支机构大路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我院提供1989年4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1989年4月1日至1989年12月1日,证明被申请人在大路信用社贷款85.00元。该贷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金永国偿还借款18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金永国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出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金永国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政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