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家容。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家兰,系朱家容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家兰。被告贺江波。被告朱家燕。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和被告恒发公司、朱家容的委托代理人涂家兰、被告涂家兰、朱家燕、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01D13046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发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恒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恒发公司违约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5日,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被告恒发公司又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展A101D130468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债务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同日,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合同》,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由九鼎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九鼎公司、盛瑞公司继续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间的展期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5月5日,展期到期后,恒发公司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宜昌分行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427.45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并从2015年7月8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2、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6678元;3、被告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交行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的2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在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恒发建设公司、朱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兰、被告涂家兰、朱家燕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九鼎公司答辩称,一、对债务担保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资金上有困难;二、保证金账户已经依约存入25万元,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4月,按照约定银行应该自行及时划扣,关于扩大部分的利息及损失不应由九鼎公司承担;三、律师费依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01D13046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发建设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恒发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恒发公司违约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D130468-1的《保证合同》一份,为恒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恒发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1月5日,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被告恒发公司又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展A101D130468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债务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9.225%)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则确定。同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出具了《展期凭证》。同日,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金展A101D130468的《保证金合同》,为被告恒发建设公司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由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5万元,计息方式为定期。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同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帐号为425×××52的交行保证金九鼎公司缴存户缴存了25万元保证金,有银行收款通知书为据。同日,被告九鼎公司、盛瑞公司、朱家容、朱家燕、涂家兰、贺江波分别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保展A101D130468-1、保展A101D130468-2、保展A101D130468-3、保展A101D130468-4、保展A101D130468-5、保展A101D130468-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和被告朱家燕、贺江波系夫妻关系,分别以共有人身份在对方《保证合同》共有人处签名,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5月5日展期后的主债务到期,被告恒发公司并未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恒发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本金200万元,利息48427.45元,有逾期还款单为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合同》,《展期凭证》,展期《保证金合同》,展期《保证合同》,银行收款通知书,逾期还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恒发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行宜昌分行出具的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恒发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本金200万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恒发公司应偿还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恒发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在《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展期后的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率均以9.225%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则确定,即9.225%×(1+50%)=13.8375%。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欠息48427.45元,并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三、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26678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保证。被告九鼎公司、盛瑞公司、朱家容、朱家燕、涂家兰、贺江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恒发公司并未及时还款,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4年11月5日,被告九鼎公司向帐号为425×××52的交行保证金九鼎公司缴存户缴存了25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5日,主债务到期时,被告晟富矿产品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就该笔保证金及其利息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贺江波、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8427.45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425×××52账户内2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在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1元,由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朱家容、涂家兰、贺江波、朱家燕、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宜昌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