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淼林与田森安、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淼林,田森安,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罗淼林,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德安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德安县。被告田森安,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告倪玉,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安县。原告罗淼林诉被告田森安、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淼林与被告田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淼林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森安、倪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七分。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田森安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七分,属于高利贷,且被告已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几个月利息记不清了,借款当天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被告倪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森安、倪玉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罗淼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七分。原告罗淼林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8,6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两被告借款后于次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4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淼林与被告田森安的陈述、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元,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8,6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7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元,超过部分利息人民币84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金人民币17,7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7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森安、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淼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7,758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淼林负担人民币34元,由被告田森安、倪玉负担人民币2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罗淼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审 判 员 魏方云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