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0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学、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周铮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张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