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地铁四号线钟家村站D出口处,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注射器装灰色颗粒物毒品1支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灰白色块状物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均为海洛因,共净重0.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