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全会与王传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会,王传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85号原告:何全会,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士,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何全会与被告王传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会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按2%承担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全会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元)还款日期12月10日借款人:王传士2015.7.10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全会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传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