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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阿拉腾达来诉敖特根吉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XX,敖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阿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XX区。被告敖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XX嘎查*号。原告阿XX与被告敖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智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XX,被告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敖XX于2014年1月20日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15日到期。原告阿XX于2015年10月15日前垫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5万元所孳生的利息共计29394.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敖XX归还原告阿XX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9394.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XX辩称,我从信用社借款15万元已经借给案外人嘎日玛吉德,我已将案外人嘎日玛吉德起诉至法院,至今未向我偿还,原告向我追偿29394.52元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我没有固定收入,因生活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民事调解书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农村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29394.52元的事实。被告敖特根达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敖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敖特根达来于2014年1月20日向鄂托克前旗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阿XX等4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2015年1月15日到期。因被告敖XX及担保人未按时偿还借款,鄂托克前旗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阿XX于2015年10月15日向鄂托克前旗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9394.52元。本院认为,原告阿XX、被告敖XX等人与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阿XX作为被告敖XX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敖XX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阿XX基于约定代为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29394.52元后,取得了对被告敖XX的追偿权。故对原告阿XX要求被告敖XX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939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阿XX29394.52元;二、驳回原告阿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6元,减半收取的267.43元,由被告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