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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C×××××号货车到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洪集村送化肥。被告人胡某在该村倒车时将被害人洪某丁撞倒在地,并从洪某丁身上轧过,致洪某丁当场死亡。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洪某丁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心包破裂、颅内出血、肝破裂及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引起急性大出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洪某丁亲属17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洪某丁亲属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带到交警四大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C×××××号货车到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洪集村送化肥。被告人胡某在该村倒车时将被害人洪某丁撞倒在地,并从洪某丁身上轧过,致洪某丁当场死亡。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洪某丁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心包破裂、颅内出血、肝破裂及胸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引起急性大出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洪某丁亲属17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洪某丁亲属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带到交警四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救治情况说明、接警单、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