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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可与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可,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XX可,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强,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XX可与被告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强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4月2日、4月8日,被告汪强分别以支付投资工程个人工资、生活费、保证金等名义向原告XX可多次借款,金额合计2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汪强向原告XX可借款17万元,被告汪强当日即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XX可现金借资50000元和120000元,其中借资120000元借条后注明前期所有借资全部终止”。2012年3月30日至4月2日,被告汪强从原告XX可处以支付工地工人车费和生活费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3日和4月8日,被告汪强从原告XX可处以支付工人车费和保证金借款36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均有被告汪强在原告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上签名。2015年9月,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记账明细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可提交的借条和记账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汪强向其借款23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可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人民陪审员  曾 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