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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岳某、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字1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等人酒后在王义兴烤鸭店门口处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余某某与张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余某某被张某摔倒在地并被张某压在身上,余某某遂喊岳某过来帮忙,岳某见状用脚多次踢张某头面部,后三人停手,停手后张某左眼眶可见红肿并有血流出。经鉴定,张某左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复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构成自首;2、属于从犯;3、被害人张某有一定过错且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4、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5、本案系偶发犯罪;6、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等人酒后在滁州市琅琊区王义兴烤鸭店门口相遇,张某等人因同伴郑某某电动车被盗而大声聊天,被告人岳某听到后无故答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某上前推张某,被告人岳某、余某某与张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被张某摔倒在地并压在身下,余某某遂喊岳某帮忙,岳某见状用脚多次踢张某头面部。后三人停手,停手后张某左眼眶可见红肿并有血流出。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复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岳某、余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岳某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是因岳某无故答话并与被害人张某一方发生争吵引起,且被告人余某某先实施了推的行为,被害人张某并无实施诱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先行不当行为,故对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