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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志青与赵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青,赵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932号原告薛志青,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玉琴,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赵永忠,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薛志青与被告赵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隗玉琴、被告赵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青诉称:我不认识被告。被告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且在该村上班。2015年7月25日,我的前妻隗玉琴请我帮忙到李各庄村拉东西,到后才知东西物品在被告住处。被告拒绝我们搬取,然后当派出所警察面将东西损毁,不但如此被告还持物殴打我,将我打伤。现在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877.6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应该让你搬什么就搬什么,不应该与我发生冲突,他们三口子一进门就把我冲倒并按在地上,我没打他,有警察的视频。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隗玉琴赔偿,是隗玉琴叫原告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许,原告与隗玉琴、薛新潮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被告租住屋中,三人欲取回隗玉琴与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物品,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被告持一把不锈钢漏勺将原告头部打伤。受伤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反应;异物(陈旧性)。至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77.6元。另查明,原告与隗玉琴原系夫妻关系,薛新潮系原告与隗玉琴之子。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持不锈钢漏勺致原告头部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期,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薛志青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7.6元、误工费165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志青医疗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误工费一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薛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