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吕少滨与黄雁、林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吕少滨,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雁,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嘉怡(LAM,KAYI),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吕少滨因与被告黄雁、林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少滨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雁、林嘉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少滨��称:2014年9月12日,黄雁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吕少滨借款4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林嘉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有林嘉怡出具的1张《借条》为证。2015年3月份,吕少滨多次向黄雁催讨,黄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雁偿还原告吕少滨借款42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嘉怡对上述被告黄雁偿还所借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黄雁、林嘉怡承担。原告吕少滨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1张《借条》,并申请证人黄汉良出庭作证。被告黄雁、林嘉怡均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雁、林嘉怡共同向原��吕少滨出具1份《借条》,确认黄雁向吕少滨借现金42万元,林嘉怡为担保人。借款后,吕少滨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少滨提供的《借条》及其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吕少滨与被告黄雁、林嘉怡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林嘉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吕少滨与被告黄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雁、林嘉怡共同向吕少滨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吕少滨依法可以催告被告黄雁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黄雁在收到4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吕少滨催讨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吕少滨请求被告黄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林嘉怡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嘉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黄雁享有追偿权。原告吕少滨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雁、林嘉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少滨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嘉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嘉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黄雁、林嘉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少滨、被告黄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嘉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