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10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孔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2015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平江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长期患病,原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孔某乙,刘某甲已经成年,孔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三市镇XX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因素等,两人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双方自2014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孔某甲自2004年11月患慢性肾炎以来,一直在株洲同济医院进行治疗,每年均要进行复诊,巩固治疗,至今未治愈。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建于2000年的两层楼房一栋,位于平江县三市镇原告老家;粤B丰田凯美瑞小车一辆,为2011年购买,时价约21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粤B水泥罐车一辆,原、被告于2012年以31万元购买50%股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姻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姻存续二十多年,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两人因为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两人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多年以来身患疾病,至今未有好转迹象,原告理应与其相互扶持,共度难关,但原告在此情况下却与被告分居并要求离婚,任由被告自生自灭,此举无疑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