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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师建莲与刘宏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建莲,刘宏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师建莲,女,生于1962年2月17日。被告刘宏盾,男,生于1982年8月19日。(缺席)原告师建莲与被告刘宏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建莲诉称,被告刘宏盾是我女婿。2008年,被告刘宏盾因购买汽车向我借款1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被告先后归还我50000元,口头约定如我有急用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下欠6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并没有还款的意思,现被告纯粹连电话都不接。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刘宏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宏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后,余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的由原告��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宏盾向原告师建莲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丧失了辩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盾给付原告师建莲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宏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