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于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用王某甲家的炉铲、菜刀将王某甲面部、左手掌和左上臂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掌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巴彦县德祥乡巨贤村被害人王某甲(男,时年59岁)家中,先用王某甲家的炉铲殴打王某甲,后又在王某甲家菜板上拿起菜刀将王某甲面部、左手掌及左上臂砍伤。王某甲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左手掌及左上臂上1/3刀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掌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伤后45日医疗终结,无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7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致伤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彰 来源: